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将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思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吉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辣喜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吉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旅游培训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黄宇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春,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逸磊,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礼,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将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来公司)、安徽辣喜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喜人公司)、安徽省旅游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旅游培训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姜逸磊仿冒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将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将来公司和姜逸磊之间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将来公司的行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解,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原判判决赔偿数额畸高,将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滞销没有利润,还支出大量仓储费用,类似案件的判赔均低于本案。(三)将来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对涉案产品库存情况进行现场勘验,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判认定辣喜人公司及旅游培训中心系共同侵权明显缺乏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来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辣喜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辣喜人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姜逸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辣喜人公司存在与将来公司、旅游培训中心共同侵权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辣喜人公司与姜逸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辣喜人公司与将来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知识产权领域的共同及帮助侵权行为必须法定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无规定,原判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辣喜人公司与将来公司共同侵权,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旅游培训中心申请再审称:(一)旅游培训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姜逸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将来公司、辣喜人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旅游培训中心一审提交了与将来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二审提交了监制协议,说明其与将来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合作关系,也没有任何收益。(二)原判认定旅游培训中心与将来公司系共同侵权,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姜逸磊提交意见称:(一)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下的市场主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申请人存在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二)辣喜人公司与将来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明确约定了其参与相关涉案产品的罐装、包装以及侵权包装材料的印制,其直接参与了侵权,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旅游培训中心提交的两份协议所记载的内容与其一、二审当庭陈述有矛盾之处,无论其是共同侵权还是帮助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判酌定的赔偿金额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酌情认定赔偿金额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将来公司、辣喜人公司、旅游培训中心的再审申请。
将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为将来公司2017年-2018年财务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将来公司并未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相反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第二组为(2016)沪0230民初4663号、(2016)京0105民初17233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各一份,意欲证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畸高。辣喜人公司认可将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要证明的事实。旅游培训中心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将来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姜逸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财务明细与将来公司涉案网店及网站宣传的销售收入人民币1亿元严重不符,且一审法院并非仅根据将来公司部分产品的获利酌定判赔金额,该财务明细不能作为案件认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该判决书中的侵权情形、方式等均与本案明显不同,与本案无关。
辣喜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自互联网下载的(2018)最高法民再201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仿冒纠纷中的帮助侵权行为应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辣喜人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来公司及旅游培训中心均认可辣喜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事实。姜逸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即便该份证据材料所涉案件是真实的,该案系专利纠纷,所适用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故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将来公司提交的财务明细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并打印,旅游培训中心、姜逸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将来公司是否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仅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判赔金额的众多因素之一,仅凭该财务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原判赔偿金额过高。将来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与辣喜人公司提交的一份民事判决书均为网络打印件,即便属实,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
旅游培训中心和姜逸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将来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辣喜人公司与旅游培训中心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与将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二审法院未支持将来公司现场勘验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Papi”“Papi酱”(以下简称涉案网名)为姜逸磊网名,姜逸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其就涉案网名享有的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将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涉案网名的名称或标识,该行为明确指向了姜逸磊,显然具有不正当利用涉案网名较高知名度以获取竞争优势的意图,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姜逸磊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辣喜人公司生产、旅游培训中心监制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其均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基于姜逸磊涉案网名较高的知名度,辣喜人公司和旅游培训中心理应知悉,但其仍分别与将来公司签订生产和监制协议并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贴上标注其生产、监制身份,且通过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而获利。上述行为已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故辣喜人公司和旅游培训中心与将来公司共同侵害了姜逸磊使用其涉案网名获得商业利益的权益。再次,《侵权责任法》系民法部门法中确定民事主体侵权责任的专门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仿冒行为之共同侵权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判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辣喜人公司、旅游培训中心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辣喜人公司主张知识产权领域的共同及帮助侵权行为必须法定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帮助侵权并无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的相关理由,有悖法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将来公司主张其并未因涉案侵权行为获利,反而遭受巨大损失,其完全可以提交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等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始终未对该事实主张进行举证;且将来公司申请现场勘验的对象为其涉案产品库存,但其库存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因此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二审法院未对其库存情况进行勘验,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将来公司、辣喜人公司、旅游培训中心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将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徽辣喜人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旅游培训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朱佳平
书记员: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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