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怡和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其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怡和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下同)80,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8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丰田86(2.0L手动)豪华轿车一辆,包括保险费在内合同总金额为364,900元。原告于同日支付预付款80,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车辆,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丰田86”、型号为“2.0L手动豪华”的白色车一辆,合同总金额为364,900元。付款方式约定,本协议在双方签署后,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笔预付款80,100元后生效。协议补充条款约定了“10个工作日内提车,如未交车,全额退款”。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80,100元。
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被告按约应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交付车辆,但被告履行期限早已超过,且无车辆交付给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该解除通知于同年5月17日送达被告。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8年6月19日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支出1,000元。
还查明,被告经营异常,因无法交付车辆,店面关停已涉数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补充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交车期限,并约定了“如未交车,全额退款”。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现被告经营异常,涉案合同已经实际无法履行。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出解除通知,符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该解除通知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购车款,并偿付原告购车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及保险单费用,合同对该两笔费用由被告负担并无约定,该且该两项费用也不是原告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怡和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购车服务合同”已于2018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怡和电缆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80,100元;
三、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怡和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以8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安徽怡和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70.15元、财产保全费876.25元,合计1,846.40元,由被告上海森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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