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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沪发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歌羽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徽沪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钟宗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歌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安徽沪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歌羽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12月19日,2020年1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阔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因双方愿意调解,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后经审批,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沪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813,060元。审理中,因被告称其不再要求原告交付服装,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损失813,060元。后被告又同意接收服装,但要求先验货,故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813,0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签约后,被告向原告发送7份书面订单,后又向原告增加订单,增加的订单有合同款式以外的服装,也有合同款式以内服装数量的增加,原告收到全部订单数量的服装原材料,已经加工成品衣服,但不认可价格。原告实际加工服装数量16,479件。在服装加工过程中,被告口头要求对加工工艺进行变更,增加了原告的成本,因为增加的成本双方未书面进行确认,原告按照行业惯例,按每件服装增加10元计算。对于增加的款式的服装,原告按照每件100元计算加工费。另外,加工过程中,被告的面辅料到位时间存在迟延,导致原告完成服装加工的时间比订单要求迟延,对此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货4,880件(对应的加工费为281,05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前来提货,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延拒不提货,目前服装均已加工完毕,存放在原告处。
  被告上海歌羽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共计向原告发送13份订单,前面的7份订单原告予以盖章,后面的6份未盖章。所有加工服装的款号、数量、加工费等在订单上均有约定。被告有跟单员、验货员等全程跟进,原告在服装加工过程中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付款450,000元,也收到原告交付的4,880件服装。当时是在原告扣留服装不让被告提货的情况下,被告为尽快提取服装支付的加工费,已交付的4,880件服装对应的加工费仅281,052元。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实际收到合同约定质量、数量的服装以及收到发票后30天支付,且原告负责运输。虽然在前次付款的时候,被告为提取到服装,无奈之下先支付加工费,但该行为不代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之后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前去提货,但要求被告先付款,且不同意被告先进行验货,双方为此还发生冲突,被告当时还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当天被告未能验货、提货。之后原告几次向被告发函,仍要求被告先付款,再提货,被告不同意该要求,且从原告的行为判断,即便被告前往提货,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会同意出货,故被告未再至原告处提货。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达过可以对剩余服装验货后进行接收的意思,但原告仍拒绝让被告进行验货。被告认为,原告对于部分服装以变更工艺要求为由每件增加10元加工费,以及部分服装加工费每件按100元计算,均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加工费金额未确定,至今未交货,也未开票,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货品;所需面辅料由甲方提供;纸箱、编织袋……后整包装及出货运费等生产和出货相关的材料由乙方提供(另有约定除外);甲方委托乙方生产或加工的货品内容见甲、乙双方签署的书面《加工订单》,乙方必须按双方签署的《加工订单》以及甲方出具的《工艺单》的要求进行生产或加工;乙方承诺其按《加工订单》完成的甲方货品的加工工艺标准与质量及最终向甲方交付货品的内在品质、外观质量必须达到甲方《质量标准》要求,甲方《质量标准》没有规定的,则应符合国家一等品标准,并与甲方书面确认的“封样”(如有)一致;乙方在完成期内完成生产并通过出货前总查验收确定可以出货的,由乙方安排承运商运输,乙方应与承运商做好货物的交接工作,同时应协助承运商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同时,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最终支付的加工费用以甲方实际收到的符合本合同约定及订单标准的货物数量为准;货品合格入库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支付加工款,乙方须对发票的有效性负责;等等。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书面《加工订单》13份,载明各款服装的款号、颜色、尺码配比、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实际结款金额以最终出货合格数为准。原告对前7份订单加盖印章,后6份订单未加盖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制作《歌羽订单生产计划表》,服装总订单数为16,479件。被告工作人员徐列于2019年8月1日在该表格上签字,并书写:“写的时间为发货时间,注意记得查收”。该表格上还载明制表时各款服装面辅料部分未到或者到齐,服装加工是否上线,以及添加记载部分款号面辅料到齐时间等。
  服装加工过程中,被告至原告处对部分服装进行验货。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被告授权其员工处理原告出货责任人,为办理各款羽绒服出货的唯一责任人,授权责任人为徐列,授权范围为办理出货、出货手续、验货报告签字。
  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货函》,称:经被告检验员验货,此批货物约4,500件验货合格,数字以箱单确认签字的数字为准,要求原告收到被告的预付款后,给予出货。同日,原告出具装箱单,交货量应为4,880件,被告在该装箱单上记载:“302款有1箱误差,235和536诗篇有漏寄快递”。对此,原告称其之后向被告补发了缺少的服装。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4,880件服装,该批服装分别为:19302款1,967件、19268款1,542件、19549款538件、19536款533件、19235款300件,上述服装按《加工订单》记载的单价计算,加工费共计281,052元,原、被告对该金额均予以确认。
  201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原告多次提出被告面辅料晚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尽快撤销合同,其已向法院诉讼撤销合同;要求被告尽快协商未签合同相关业务,签订补充协议,货款清算后可以出货;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二日内付款验货提货,出货前办理相关出货手续,逾期未提货的认为被告放弃货物的所有权,如果被告未提货,原告为保证员工工资发放,此货物全部变卖,抵押给员工,发放员工工资;等等。
  2019年9月18日,被告至原告处验货,因出货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工作人员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将双方约至派出所自行协商,并告知双方如果对合同履行有争议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9年9月21日、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与9月18日的基本相同。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弃权通知确认函》,称不给被告提货是因为被告没有正常办理提货合法手续,没有验货,没有清点核对数字,没有出货意向,要求被告收到通知确认函后二日内办理合法手续验货提货。
  以上事实,由《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订单》、《歌羽订单生产计划表》、验货报告、出货函、装箱单、函件、《弃权通知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加工服装的数量,《歌羽订单生产计划表》上载明服装总订单数为16,479件,徐列于2019年8月1日在该表格上签字,故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对于要求原告加工服装总数量的确认,被告所称徐列仅为验货员,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认可加工服装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加工费金额,案涉订单共计13份,其中的后6份订单原告未加盖印章,虽然其认可收到相应的原材料,但是对于服装的加工费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该6份订单中,有部分服装系前7份订单相同款号增加数量,价格可以参照之前的约定,但有部分款号服装属于新增,在原告未确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按照订单上记载的金额确定加工费。但是原告主张部分服装因变更工艺要求,每件增加10元加工费,以及部分服装加工费按每件100元计算,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加工费金额本院亦不能确认。
  对于付款方式是否经原、被告合意进行了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先交货、开票,被告再付款。实际履行中,被告在提取4,880件服装时,交付了450,000元,而该批服装的加工费为281,052元,且原告尚未开票。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对于付款方式协议进行了变更,即被告先付款,原告再交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协商一致的,可以对原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变更,但被告为提取到服装而自愿先行支付以及超额支付加工费的行为,不能作为原、被告协议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且,被告在提取该4,880件服装时,亦是先进行验货,确认后接收的服装。计划表上的总订单数量仅为被告要求加工服装的数量,原告实际完成加工服装的数量应当以被告验货后认可并交付的数量为准。本院注意到,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的面辅料到货时间比原定时间有延误,如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或者另行提出主张。原告以要求被告先付款、再提货的行为拒绝交货,并非有效维护自身利益的合法途径。审理中,被告同意接收服装,但要求先验货,该请求符合约定,亦符合商业惯例,然经本院多次催告,原告表示不予同意,故双方未能进行验货、收货。对于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称可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但至今尚未开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沪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安徽沪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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