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泾县同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遵莲,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男。
原告安徽泾县同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泾县同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103.88元,并偿付以53,885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以42,218元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后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893.88元,并偿付以63,675元自2018年2月28日起、以42,218元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9月12日起向原告购买模具等产品,截至2014年4月1日共计42,970元(未开具发票);截至2014年1月22日共计26,786元(已开票)、截至2014年6月18日共计72,662元(已开票)、2014年7月15日为13,920元(已开票),共计156,338元。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18日,共计发生业务96,103.88元(已开票),以上共计252,441.88元。期间,双方曾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2017年6月10日签订了《模具订购合同》;同日签订了《采购合同》;2017年12月3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票到30日内付款。被告已支付货款146,548元,尚欠货款105,893.8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不对,原告称未开具发票的2012年9月、2013年1月的业务并不存在,故截至2014年4月1日的货款仅为1,35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对于已开票的货款26,786元、72,662元、13,920元予以确认;确认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18日的货款96,103.88元,以上共计收货金额为210,821.88元,目前已付款146,548元。另外最后一批价值46,839.48元的货物,由于有质量问题,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减少货款5,000元(相应发票已经退回给原告),故目前尚欠货款为59,273.88元(包括未开票的1,350元)。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订购合同、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与被告采购部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及申通快递单、送货单(未开发票)、当事人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运单详情及微信聊天记录、明细分类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未开具发票的2012年、2013年的送货单有异议,未曾收到该批货物;对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有异议,表示未曾收到,但收到过两张累计金额5,866元的发票;对号码XXXXXXXX的发票虽然收到过,但已经退还给了原告;对其余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账目明细不完整,该明细中缺少了未开具发票的送货金额42,970元,及退回发票46,839.48元的欠款金额;被告2014年7月支付了47,100元中,除了支付当时送货的13,920元外,剩余33,180元系支付了未开票的货款。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2012年、2013年的送货单因无法认定签收人员身份,故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货物:2014年4月1日送货1,35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累计26,786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累计72,662元;2014年7月15日购货13,920元;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28日累计96,103.88元,以上合计210,821.88元。除2014年的1,350元未开具发票,原告已于2017年12月底前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共计120,414元、2018年1月28日开具发票46,839.48元(该发票已被退回原告处)、2018年5月6日开具发票42,218.40元。双方曾于2017年3月签订过书面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票到30天内付款。被告陆续付款共计146,548元,尚欠货款64,273.88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首先,双方总货款。原告未就2012年及2013年的送货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未就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减免5,000元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业务总额为210,821.88元,被告已付款146,548元,尚欠货款64,273.88元。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自2017年起约定了付款时间为票到30日内,虽然其中号码XXXXXXXX发票已退回,但这并不影响付款条件的成就;至于2014年的货款,双方当时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在收货时及时支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四倍利率,于法无据且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泾县同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273.88元;
二、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泾县同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22,055.4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以42,21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91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同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723元、被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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