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忠波,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忠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忠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夏忠波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的《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2.判令编号为XXXXXXXXX《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LFPH4ABC791A16906,机动车登记编号:湘H0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夏忠波应予返还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夏忠波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42,269.22元、截至2018年11月1日的逾期利息16,986.69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8年11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42,26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判令原告可就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中所述的车辆与被告夏忠波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夏忠波上述诉讼请求第3项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忠波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夏忠波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夏忠波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忠波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LFPH4ABC791A16906,机动车登记编号:湘H0XXXX),车辆融资总额为5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夏忠波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348.29元;车辆交付被告夏忠波使用后,被告夏忠波应自出租人支付购置价款次月起于每月13日前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用;租赁期内,如被告夏忠波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被告夏忠波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夏忠波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0.8‰/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已向出卖方付清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夏忠波,但自2016年6月起被告夏忠波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与被告夏忠波确认以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
被告夏忠波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夏忠波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及其附件;2.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车辆销售发票;3.车辆验收交付表;4.机动车登记证书;5.租金支付明细表;6.应收债权明细表。鉴于被告夏忠波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即2018年11月29日为合同解除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忠波签订的《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夏忠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夏忠波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应为: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零点八,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忠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忠波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的《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
二、编号为XXXXXXXXX《二手车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LFPH4ABC791A16906,机动车登记编号:湘H0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夏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夏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42,269.22元、截至2018年11月1日的逾期利息16,986.69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8年11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42,26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原告安徽皖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本判决第二项所述的车辆与被告夏忠波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夏忠波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忠波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夏忠波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计640.50元,由被告夏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鑫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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