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中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龚英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伟炜,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曼劳仕(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GEORGVOTAV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烽,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中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曼劳仕(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清、粟伟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伟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中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576.08元;2、判决被告收回原告库存品,并支付库存品金额共计24,402.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原、被告签署的《经销协议》,双方为独家经销协议,原告作为被告经销商,在广东省中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二沙分院、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销售被告的产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订购产品。原告为了开拓指定医院的市场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安排了专职业务员专门负责指定医院的业务。然被告于2018年8月私自指定另一家经销商为广东省中医院及其分院的经销商。更为甚者,被告并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告,原告与广东省中医院沟通时才知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经销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为被告产品在指定医院的唯一经销商,被告在协议的有效期限内,私自告知指定医院变更供应商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履行《经销协议》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洛曼劳仕(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连续两个季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量,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当场解除合同关系。但被告允许原告在暨南大学附属医院销售,并介绍了新的经销商从原告处接手库存产品,而且大部分也已转手,但接近以及已过期的无法交接。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而且还为原告提供了其他帮助。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2018年订单、付款凭证、发票,被告提供的经销协议、授权终止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虽然从形式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为真实,但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被告私自通知广东省中医院变更供应商,就此而言,原告已自认其至迟于2018年10月8日已知晓广东省中医院变更部分产品供应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之前的采购订单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之前的发票,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但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及凭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其内容,该些证据多系个人之间的转账、交通费的报销情况、通话费用报销情况,根据其内容确无法反映出与推销被告产品的关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库存产品明细及照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照片,难以确认就是被告的产品,更无法确定其数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库存产品明细看,原告主张退货的产品中有19,003.39元货值的产品于2018年9月1日失效,剩余5,399.24元货值产品于2019年3月1日失效;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2日、11月11日、11月19日的邮件,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因原告提供的仅系邮件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原告订单汇总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微信截图欲证明原、被告就工作交接进行了沟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了其员工黄少娟手机用以展示上述证据内容,本院经审查其内容,该微信记录中“LR省中医销售组(5)”组建于2018年5月28日,内容涉及被告产品的销售事宜,此时双方仍处于合作期间,而且该些微信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伪造该证据的可能性较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君安进货及库存表》及录像一份证明库存数量,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库存表与录像之间可以相互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与真实性,因该转账系个人之间进行,亦无交易备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血管内光学干涉断层扫描系统单一来源公示”信息,经本院登录相应广东省政府采购网查看,确有该公示信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在广东省中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二沙分院、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市场销售甲方产品,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上述区域市场外进行产品销售;乙方向甲方采购甲方医用高分子夹板、聚酯绷带、玻璃纤维绷带、聚酯衬垫、管状绷带、自粘固位绷带、弹力绷带产品;乙方作为甲方在上述五家医院市场上的授权经销商,需保证年度向甲方采购(按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计算)达到不含税金额150,000元,其中每季度采购额至少达到37,500元,如果乙方在任何一季度无法实现上述采购额,则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立即终止此合同;非产品质量问题,甲方不接受乙方退换货要求;乙方销售甲方的产品仅限于上述五家医院市场以及双方共同协商开发的其他市场,如销售到其他非授权地区,乙方应按计划年采购额3%的金额向甲方进行违约赔偿;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若乙方达不到与甲方所确定的任何一季度的采购额,则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继续合作。
上述《经销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采购11,653.20元弹力绷带及医用高分子夹板,于2018年1月31日采购10,413元聚酯绷带,于2018年4月2日采购13,918元聚酯绷带及医用高分子夹板,于2018年6月8日采购1,740元聚氨酯薄膜敷料。
2018年7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LR省中医销售组(5)”中询问交接的经销商为何还未联系原告。
2018年8月1日,被告出具书面《授权终止说明》一份,载明:被告终止授权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广东省中医院二沙分院、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经营销售由被告经营的由德国LR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高分子夹板、聚酯绷带、玻璃纤维绷带、聚酯衬垫、管状绷带、自粘固位绷带、弹力绷带产品。
2018年10月8日,广东省中医院通知原告,不再接受原告供货。2018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就货物交接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就原告部分产品办理了退货。原告目前另有库存产品货值24,402.63元,其中有19,003.39元货值的产品于2018年9月1日失效,剩余5,399.24元货值产品于2019年3月1日失效
另,原告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化妆品销售、医疗器械进出口、医疗器械市场咨询服务等。除销售被告产品外,也代理其他品牌的医疗器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季度采购量采购相关医用产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被告解除协议,需要书面通知,但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6月以后未再向被告采购货物的原因系被告不让其采购,该节事实与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于2018年6月22日与原告当场解除了合同关系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于2018年6月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解除通知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开发客户费用的损失105,576.08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季度采购量采购医疗用品,违约在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经销协议》,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作为一家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的企业,原告开发客户所产生的费用系其必要的经营成本,在无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该成本转嫁给提供产品的被告。第三,原告并非仅销售被告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之费用系为被告的产品开发客户而支出。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收回原告库存品,并支付库存品金额24,402.63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非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不接受原告退换货要求。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库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其次,被告之所以解除合同,是因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季度采购量采购相关医用产品,即原告违约在先,由于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医疗产品销售的企业,产品库存积压系其正常的经营风险,合同解除后,该风险应当由其自负。第四,在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被告也已积极配合原告处理了部分库存产品,而且还预留了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让原告消化库存,已超出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便利,最大限度的降低了原告的损失。现剩余库存产品在合同解除时绝大部分已临近保质期限,在此情形下再让被告接受退货,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中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原告安徽省中诺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美娣
书记员: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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