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铜陵市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再就业市场2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3085468N(2-2)
法定代表人:刘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37382285M。
法定代表人:菅春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牛业庄村东京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6908420XM。
法定代表人:刘国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铜陵市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兴盛公司)、廊坊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永泰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被告霸州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廊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保、张绍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支付违约金42414.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6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廊坊永泰公司开发了霸州市锦程公寓住宅小区,总承包为被告霸州兴盛公司,劳务分包为原告。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其劳务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兴盛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兴盛公司欠原告1413822元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劳务费付款协议》,明确了付款数额和时间,同时还约定,兴盛公司逾期付款,承担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兴盛公司只支付了保证金等部分款项。至2016年7月27日,兴盛公司仍下欠60万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兴盛公司的项目经理王顺杰再次承诺付款。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廊坊永泰公司多次承诺代扣代付,但始终未兑现。被告廊坊永泰公司应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永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经按照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廊坊永泰公司开发了霸州市锦程公寓住宅小区,总承包为被告霸州兴盛公司,劳务分包为原告。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其劳务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兴盛公司第八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被告兴盛公司第八项目部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及垫付保证金及工人工资等共计1413822元。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劳务费付款协议》,关于付款数额和时间约定:2015年9月23日支付劳务队工人工资570000元;2015年10月5日前支付劳务队垫付的保证金48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劳务队工程款及材料款363800元。兴盛公司第八项目部如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劳务工程款总额3%的违约金,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还款结束日,并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付款单位兴盛公司第八项目部盖章,付款人王顺杰签名。协议签订后,兴盛公司第八项目部只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7月27日,兴盛公司第八项目部仍下欠原告61万元。被告兴盛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王顺杰于2016年7月27日承诺此款于2016年9月15日付清。
依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7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顺杰系霸州市锦程公寓小区项目负责人,其就锦程公寓小区工程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兴盛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廊坊永泰公司提供了向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以此证实工程款已拨付完毕。
本院认为,王顺杰作为霸州市锦程公寓小区项目负责人,其就锦程公寓小区工程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兴盛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兴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因被告兴盛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廊坊永泰公司仅提供了向被告兴盛公司付款的部分凭证,不足以证实工程款已实际付清,被告廊坊永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铜陵市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省铜陵市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414.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 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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