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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今佰丽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郭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震,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今佰丽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通,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亮,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与被告浙江今佰丽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佰丽公司)、上海宇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葵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荆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钱震,被告今佰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宇葵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今佰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判令今佰丽公司立即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gbrworld.com/)中删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紫荆王朝》美术作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紫荆王朝》美术作品的产品样本册《印象》,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紫荆王朝》美术作品的墙纸产品;2.判令被告今佰丽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1,800元、侵权墙纸采购费450元、样品册采购费64元、交通费54.80元);3.判令被告今佰丽公司在《上海法治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字体、字号、颜色须经法院事先审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今佰丽公司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紫荆王朝》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就上述五项被侵害的权利合计主张赔偿20万元,不分比例。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我国无纺布及布艺行业龙头企业(杭州中迅实业集团)投资兴建的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内知名墙纸(墙布)企业,曾获多项殊荣,包括“安徽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安徽省民营科技企业”“中国墙纸墙布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和“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墙纸分会副会长单位”等,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享有《紫荆王朝》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完成于2016年4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并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皖作登字—2016—F—XXXXXXXX,原告将其应用于墙纸设计。
  被告今佰丽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的较大规模的墙纸生产企业,已在上海、浙江、江苏、山东、安徽、河南、山西、北京、广东、广西、四川、重庆等多地设有办事处。被告今佰丽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gbrworld.com/)、阿里巴巴1688网店铺(https://gbrworld.1688.com/)上将《紫荆王朝》美术作品用于墙纸设计,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样册《印象》中使用《紫荆王朝》美术作品,同时生产、销售印有《紫荆王朝》美术作品壁纸。与原告的《紫荆王朝》美术作品相比,两者在颜色、布局上存在细小差别。
  宇葵公司是一家墙纸销售企业。2017年5月,原告发现宇葵公司正在上海市闵行区销售涉案侵权墙纸产品,该产品由被告今佰丽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今佰丽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紫荆王朝》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浙江今佰丽壁纸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作品创作时间短,创作难度低,所用的系常用素材,是同一素材的重复使用,独创性低,同类型作品在相关网站的使用许可费不高;2.原告曾就其他作品起诉被告,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已停止生产本案的涉案墙纸,该案审理至本案起诉间,被告没有获得经济收益;3.原告为取证支出的费用过高,原告的取证与其他案件有关,且在其他案件中得到了支持,在南京的取证对象不是被告的经销商,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该些取证费用;4.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署名权,这已在其他案件中认定,本案情况相同。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作品的权利、知名度、权利人使用作品情况
  经合肥著作权登记保护中心审核,安徽版权出具给原告《作品登记证书》一份,主要载明如下内容:登记号皖作登字—2016—F—XXXXXXXX;作品/制品名称紫荆王朝;作品类别美术;作者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6年4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2016年5月1日。
  《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作品图样(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为由数幅小图案组成的一幅美术作品,该些小图案主要为用线条构画的不同侧面的异国风格的建筑。
  原告提供其生产的名为《IONIA》的墙纸样册,样册中展示的墙纸使用了涉案作品图案。图案正面未署名,样册所附的《检测报告》注明委托单位原告,样册最后一页署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作品未曾获奖,系用在原告2016年5月推出的新款墙纸上。一卷正品墙纸价格在八、九十元。原告提供了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和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墙纸墙布分会颁发给原告的《中国墙纸行业十大品牌(生产)》证书,有效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
  二、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事实
  (一)、www.gbrworld.com系被告今佰丽公司的官网。今佰丽公司在该官网上注明其在上海、浙江、江苏、山东、安徽、河南、山西、北京、广东、广西、四川、重庆等地设有办事处。今佰丽公司在该官网上展示有壁纸产品样册《印象》中的图片,被告确认图片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仅图案、颜色有细微区别。
  gbrworld.1688.com系被告今佰丽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站。该网站公示的信息显示,今佰丽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成立时间2011年1月14日,注册资本2,832万元,经营范围壁纸制造、加工等。阿里巴巴企业诚信体系显示诚信等级A,诚信等级更新时间2017年5月9日。交易信用记录项下累计成交数(笔)为0。在该网站上有“欢迎各组本商,外贸公司前来定制产品”等文字内容,在该些文字内容下方展示有一组居家房间照片,房间的墙壁上均贴着壁纸。
  (二)、2017年5月18日,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今佰丽公司的客服在网上沟通后,以100元一本的价格,并支付快递费20元,向被告今佰丽公司购买了三本新版的壁纸样册,分别为《绽放》《印象》《男孩女孩》。
  庭审中,在原、被告确认公证处对货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了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印象》壁纸样册。被告确认该样册系被告方的,并确认样册《印象》中的第9、13、49、53、57页展示的图片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仅局部和颜色有细微区别。
  (三)、2017年5月2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宇葵公司开设在本市银都路2688弄20馆2002展位悬挂有“美家美户墙布·软包”招牌的商铺,支付1,360元购买了15卷不同型号的壁纸,每款均为85元。宇葵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订货销售单二张,并交给原告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受检单位注明是今佰丽公司的《检测报告》一份,壁纸的检测结果为合格。
  庭审中,在原、被告确认公证处对货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了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壁纸,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一卷壁纸上的图片与涉案作品一致,与本案有关,其余壁纸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今佰丽公司确认宇葵公司是其经销商。上述壁纸由今佰丽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宇葵公司。
  (四)、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江苏省南京市经五路弘阳家居四楼的“欧雅软装馆”店,支付1,330元购买了19卷不同型号的壁纸,并取得店主出具的发票、《今佰丽壁纸出货单》及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受检单位注明是今佰丽公司的《检测报告》一份,壁纸的检测结果为合格。
  庭审中,在原、被告确认公证处对货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了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壁纸,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二卷壁纸(分别为绿色、灰白色底纹)上的图片与涉案作品一致,仅局部颜色有细微差别,且与本案有关,其余壁纸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今佰丽公司否认其在南京有该经销商,并表示《检测报告》并非针对某一图案或批次,可通用,而《今佰丽壁纸出货单》容易伪造,不能由此证明该些壁纸系被告生产、销售。
  三、原告维权及支出费用的证据
  原告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就原、被告及宇葵公司关于《乘风破浪》《蝶恋花》《起航图》《紫金王朝》四件作品版权侵权系列案,由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收取一审律师费6万元,每件案件15,000元,另对二审、执行等收费作了约定。
  2018年1月16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7年5月2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给原告公证费各为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注明公证号分别为(2017)沪东证经字第12807、12351、13356号。
  2017年1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给原告公证费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载明刘剑锋支付给被告今佰丽公司32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为上述两地取证,原告购买墙纸合计花费2,69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50元。原告又提供2017年12月26日其代理人钱震往返上海、南京的车票,合计金额27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4.80元。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今佰丽公司陈述其样册一般赠送给客户,不单独销售。涉案壁纸系试销售,仅在上海地区试点投放,销量很少,由宇葵公司做试销售。南京销售的不是被告的产品,有可能是他人仿冒今佰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今佰丽公司已停止使用涉案样册并停止销售涉案壁纸。原告经核实后表示,被告今佰丽公司在其官网www.gbrworld.com上仍展示有涉案侵权图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登记号为皖作登字—2016—F—XXXXXXXX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的作品图样、(2017)沪东证经字第12807号公证书、原告业务员与今佰丽公司客服的QQ聊天记录、快递单号查询网页、(2017)沪东证经字第1235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样册、(2017)沪东证经字第1335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壁纸、(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2号公证书、《中国墙纸行业十大品牌(生产)》证书、《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火车票、原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壁纸样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所谓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注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系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作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被告今佰丽公司未经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壁纸样册和壁纸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图案基本一致,局部和颜色有细微差别图片,系对涉案作品的擅自修改和复制,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复制权;今佰丽公司为了销售,将壁纸样册中的侵权图案在www.gbrworld.com上展示宣传,供公众在不特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时点击查看,获取信息,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今佰丽公司销售涉案壁纸样册及壁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署名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系将涉案作品印刷至壁纸样册和壁纸上,原告并没有在涉案作品上署名以表明作者身份的习惯。而且,根据一般商业惯例,壁纸样册中展示有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多款产品,图样繁多,可能涉及众多著作权权属,一般不会为各个著作权人署名以表明每款壁纸上图案的作者身份,只是在壁纸样册的首页或尾页注明壁纸样册的权利人;同理,壁纸的生产者一般也不会为各个著作权人署名,只在壁纸反面注明壁纸的生产者名址和品牌。因此,被告今佰丽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未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今佰丽公司作为壁纸的生产商,其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因其难以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额及被告的获利额,要求法院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知名度、美誉度、创作的难易程度、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作品对壁纸销售价格的贡献度、涉案作品的商业价值等本案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采购费、交通费,系维权费用,对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尽合理,本院考虑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本案案情,以及律师批量维权,费用应各案分摊等因素,酌定支持的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采购费、交通费金额,本院亦依据本案案情,剔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后予以酌定。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作品创作时间短,创作难度低,所用的系常用素材,独创性低等抗辩意见,本院在核定赔偿金额时已一并综合考虑。
  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今佰丽公司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今佰丽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根据涉案作品的特点和美学价值以及原告自身使用涉案作品的习惯分析,今佰丽公司对涉案作品的颜色稍作修改等,对涉案作品的美誉度、欣赏性影响不大,且涉案作品未有获奖记录、创作完成时间不长,作品的美学艺术影响力有限。今佰丽公司虽在全国有众多办事处,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例举的各个办事处均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仅举证上海、南京两地有销售。原告的业务员在向被告购买样册时明确涉案样册为“新版”,可见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时间不长,影响力有限。因此,本院认为由被告今佰丽公司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无需在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三)(五)(六)(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今佰丽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今佰丽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安徽紫荆花壁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浙江今佰丽壁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  岚

书记员:吕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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