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葛铺大道。
代表人:杨代木,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宏。
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桥支行(以下简称峨桥支行)与被告韩国宏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峨桥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系海商纠纷,被告住所地芜湖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益强、被告韩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能成立,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桥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前身繁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峨桥信用社与被告韩国宏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韩国宏以其所有的“皖湾沚货3386”轮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峨桥支行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向被告韩国宏发放的最高贷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予以了明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峨桥支行向被告韩国宏发放抵押贷款3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1‰,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峨桥支行于次日向被告韩国宏发放贷款32万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韩国宏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峨桥支行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国宏偿还原告峨桥支行借款本金23.15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以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罚息25107.38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以23.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韩国宏支付原告峨桥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3、原告峨桥支行对被告韩国宏所有的“皖湾沚货3386”轮享有抵押权,上述第1、2判项债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在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韩国宏辩称:对拖欠原告峨桥支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给予时间分期偿还。
原告峨桥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原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被告韩国宏自愿以其所有的“皖湾沚货3386”轮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与原告峨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内容。
2、《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件)。证明涉案“皖湾沚货3386”轮在海事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峨桥支行按约向被告韩国宏发放了借款32万元。
4、欠息情况表、收回贷款凭证(原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证明2012年12月21日以后,被告韩国宏偿还利息25107.38元。
5、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峨桥支行委托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按照有关收费规定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
6、《安徽银监局关于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件)。证明繁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峨桥信用社之债权债务由原告峨桥支行承继。
被告韩国宏对原告峨桥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峨桥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韩国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韩国宏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峨桥支行(原用名繁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峨桥信用社)与被告韩国宏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峨桥支行向被告韩国宏提供最高贷款金额为32万元的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被告韩国宏同意以其所有的“皖湾沚货3386”轮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就抵押物的占管和登记、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同日,原、被告在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后,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峨桥支行向被告韩国宏发放32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船,借款月利率为8.1‰,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本合同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借款合同还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借款担保、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2月24日,原告峨桥支行向被告韩国宏发放了借款32万元。《借款借据》(双方已签字盖章)上注明: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用途为购船,借款金额为32万元,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月8.1‰,借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等。借款发放后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韩国宏偿还了此期间的全部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9万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经原告峨桥支行催收和贷款账户自动扣息,被告韩国宏共偿还借款利息37556.24元(2013年3月21日偿还677.08元、2013年4月23日偿还10930.30元、2013年6月20日偿还870.25元、2014年4月8日偿还13500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11578.61元)和借款本金5.85万元,仍下欠借款本金23.15万元和部分利息未还,收回贷款凭证上均注明当前利率为月13.1625‰。原告峨桥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催要无果后委托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提起诉讼,并为此依法缴纳律师服务费4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和案件受理费6916元。
同时查明:“皖湾沚货3386”轮为钢质普通货船,曾用名“皖宣城货2537”,2004年1月13日建成,船籍港为芜湖,船舶总长43.55米,型宽8.30米,型深3.05米,总吨287吨。船舶登记所有人为韩国宏,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5年1月6日,无船舶共有情况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韩国宏拖欠原告峨桥支行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成立,已构成对原告峨桥支行的违约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息(含约定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峨桥支行要求被告韩国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峨桥支行收取逾期利息时是按照月利率13.1625‰计算的(即年利率15.795%),现主张按调整后的年利率14.58%计收逾期利息没有加重被告负担,也符合合同关于“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之约定,本院依法照准。但原告峨桥支行主张的已收利息数额有误,应以查明数额即37556.24元予以扣减。同时,被告韩国宏以其所有的“皖湾沚货3386”轮作抵押物,与原告峨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自愿为原告峨桥支行对其全部债权(含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峨桥支行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宏偿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桥支行借款本金23.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37556.24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本金23.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韩国宏支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桥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万元;
三、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桥支行对被告韩国宏所有的“皖湾沚货3386”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债权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由被告韩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优先受偿范围)。
案件受理费6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4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两项合计5978元,由被告韩国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炎华
书记员: 莫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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