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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紫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穆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软投资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依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对第一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第一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紫软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黄逸、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被告上海紫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黄逸、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被告上海紫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紫软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新建厂房项目的外墙石材干挂加工、安装及相关服务,计划工期2015年3月7日至6月20日。实际施工中,原告如期开工,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因被告原因,整个工程迟至2016年3月9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根据竣工后结算,工程实际总额为人民币5,739,48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一被告已支付437万元,尚欠1,369,48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481.80元;2、判令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448.60元;2、判令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86,472.40元自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72,976.20元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申请追加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14,000,000元,应该由其直接支付原告。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系原告提交的合同,该合同被告并未认可,其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并不存在结算,也未注明工程款应付时间,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有误。
  被告上海紫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通过合法分包的方式取得涉案外墙石材干挂制作工程,并将分包合同予以备案,其与第一被告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同时,由于第二被告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不同意付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新建厂房(紫光物联科技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张江园区北青公路北侧、胜利路西侧。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纸、国家相关规范及其他要求,完成1#至16#楼墙石材干挂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合同承包价格为外墙干挂综合单价540元/平方米,实行固定单价,单价包括乙方所提供产品的原材料价、加工制作费、附件费、运输费、装卸费、场指导安装费,辅料、人工、保险、利润等一切服务及就履行合同条件并按时、按量地完成本分项工程所需的一切事务及材料、人工费用等,包括乙方为完成工程及相关成品保护所需的全部费用,不因石材变化、运输、保险、劳务、税率等原因而变动。工程量暂定11,000平方米,合同总额暂估594万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阴阳角及线条部分参照节点图纸展开计算,乙方自进场施工至石材分项工程施工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纸、决算等相关资料,双方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不付备料款,每月5日,甲方按乙方上一个月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骨架施工完毕,乙方按照甲方审批程序申请工程款(审批时间在7工作日之内),审批程序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按照甲方审批程序申请工程(审批时间在7工作日之内),审批程序完成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1年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将该合同在青浦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437万元。2016年3月9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新建厂房(紫光物联科技基地)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青浦区张江园区北青公路北侧、胜利路西侧,工程内容新建建筑面积51,384平方米,16幢厂房,同步完成项目室外道路广场、配套管线等辅助项目的建设。开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28日(以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方竣工验收通过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03,562,165元。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3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31日,两被告对工程结算价为88,912,434元。2017年8月14日,两被告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第二被告接受第一被告委托,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结欠的劳务工资。两被告确认第二被告结欠第一被告工程款约为1,480万元。原告建筑业资质及等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系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提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此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工程费用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8月,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争工程造价金额为5,729,448.60元。原告为此花费审价费用98,760元。原告认可审价单位出具的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被告认为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系原告提交的合同,该合同被告并未认可,其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三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第一被告确认系争工程由原告施工,对其在《外墙石材干挂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中的印章不申请鉴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外墙石材干挂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协议书、委托付款协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实际结算,是固定的价格,两被告之间已经进行结算,质保期1年。原告未对第二被告提出诉请,不要求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
  第一被告表示,系争工程是原告施工,但合同中的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就交付使用了,质保期1年。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享有固定金额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也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体资格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不是指农民工,包括公司,原告符合条件,第二被告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无效合同第二被告在结欠情况下应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表示,两被告存在施工关系,是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由于第一被告有很多债务,要协助执行,与第一被告工程已经结算,金额也认可。两被告之间的质保期是一年。第一被告追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条件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合同无效为前提,合同无效前提下才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确认原告对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但认为其在双方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中的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该印章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第一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系争工程的质保期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质保金以工程结算总价计扣5%,现工程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理应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质保金。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9,448.60元;
  二、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聚星装饰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072,976.2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以人民币1,359,448.6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1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98,760元,共计人民币112,277.50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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