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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莱姆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莱姆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张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丁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莱姆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11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莱姆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系格式合同,加重了其讼累和责任,该格式条款应被认定无效。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怀远县,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莱姆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该合同有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后又签订一份《展期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争议由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与《售后回租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者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售后回租合同》与《展期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且并未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当属有效。浩瀚(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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