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树林、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刁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荆东,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李埠镇新垸村疏港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珍,公司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树林、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荆东、被告洪树林和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53127.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刁杰飞、周波与被告洪树林合伙共同设立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并由被告洪树林作为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4月29日刁杰飞、周波与被告洪树林又另行签订《退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退伙后被告洪树林不能以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名义和其他个人、其他公司签署、经营、协议、合同等。2014年5月17日,被告洪树林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名义与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洪树林所购混凝土均供应到九阳大道与××道、××大道交汇处的湘商食品工业园工地。经查湘商食品工业园工程是被告洪树林挂靠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荆州市湘润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承建的。2016年7月25日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诉至荆州区人民法院并诉称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欠其1353127.5元货款未偿还。2016年12月6日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3127.5元及相应利息。因原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并未授权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及被告洪树林个人进行该买卖行为,且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也未按期向原告全额支付混凝土货款。现原告已按法院判项向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但两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洪树林答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事实不能成立。第一,原告在荆州设立分公司是2012年3月19日,并不是合伙设立,设立分公司负责人是刁节亮,洪树林是在2014年6月5日是荆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免除刁节亮一职。第二,荆州分公司在撤销时2015年9月21日原告作出决定对分公司债务债权清理完毕,如果之后还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来承担。同时向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撤销手续时出具了证明书。第三,本案诉争的债务已经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承担。原告今天诉称事实及理由与荆州分公司实际撤销事实及理由不符,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论从买卖合同还是从公司内部清算与湘荆建设集团没有利害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光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注销,负责人为洪树林。2014年5月17日,被告洪树林以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名义与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2016年7月25日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诉至荆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欠的其1353127.5元货款及迟延履行利息。2016年12月6日荆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鄂10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洪树林与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判决原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3127.5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认为其并未授权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及被告洪树林个人进行该买卖行为,且该买卖合同下的标的物供应到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而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也未向原告全额支付混凝土货款,故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依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2016年12月6日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3127.5元及相应利息,而原告并未授权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及被告洪树林个人进行该买卖行为,故而应由被告洪树林向其支付货款1353127.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实际为主张行使追偿权,
而已生效的(2016)鄂10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原告主张洪树林以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名义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为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具备向二被告追偿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78元,由原告安徽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振虎
审判员 张倩
人民陪审员 熊国磉

书记员: 黄薇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