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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三台裕泰鞋材商行与刘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三台裕泰鞋材商行,住所地安新县。经营者:田平,男,汉族,住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某,又名刘斗,男,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三台裕泰鞋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36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多次购买原告的皮革,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436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书写了欠条。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之法院,请予依法判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被告刘金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金某于2012年多次赊购原告安新县三台裕泰鞋材商行经销的皮革。2013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60元未付,由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所立欠据证实。
原告安新县三台裕泰鞋材商行与被告刘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三台裕泰鞋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某购买原告的皮革,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拖欠原告货款应依原告催要及时给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到庭且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三台裕泰鞋材商行货款14360元及自2018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刘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杰

书记员:任梓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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