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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三台裕泰鞋材商行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三台裕泰鞋材商行,住所地安新县。经营者:田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裕泰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多次购买原告鞋材,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41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偿还原告5000元,现下欠19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之法院,请依法判决。马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批发、零售皮革、鞋料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被告与其父亲马洪法多次购买原告的鞋材,截止2013年2月7日欠原鞋材款24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2013、2、7结(截)止欠田平鞋材款24100(贰万四仟壹佰元)欠款人:马某某2013、2、7马洪法”,后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在欠条中注明收款5000元的内容。现被告马某某和其父马洪法尚欠原告货款19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马某某书写的欠条证实。
原告安新县三台裕泰鞋材商行(以下简称裕泰商行)与被告马某某、马洪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撤回对马洪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和其父马洪法购买原告的鞋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和其父马洪法曾下欠原告货款24100元,有被告被告马某某和其父马洪法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因不能提供马洪法的户籍信息,撤回了对马洪法的起诉,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一人给付货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被告马某某后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100元,现原告请求给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三台裕泰鞋材商行货款人民币191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环

书记员:蔡昀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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