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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安新县寨里乡昌某纸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寨里乡昌某纸盒厂,住所地安新县寨里乡王庄村。
经营者王士昌,又名王仕昌,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寨里乡昌某纸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县寨里乡昌某纸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纸制品制造的公司,被告系从事纸盒装订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双方有十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板。截止到2017年4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266,795元,被告经营者王士昌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国运包装款贰拾陆万陆仟柒佰玖拾伍元整(266795元)王仕昌2017.4.8号”。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业务往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经营者王士昌的户籍信息、被告经营者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新县寨里乡昌某纸盒厂购买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纸板,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新县寨里乡昌某纸盒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士昌于2017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的债权凭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安新县寨里乡昌某纸盒厂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6,79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加收50%,给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3日)至货款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新县寨里乡昌某纸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6,795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至货款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加收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被告安新县寨里乡昌某纸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书记员: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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