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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杨小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云、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卯,男,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

原告国运纸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小卯偿还原告货款19,97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纸制品制造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制品,至今欠原告货款19,970元。被告拖欠该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杨小卯未答辩。原告国运纸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杨小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运纸制品公司系纸制品制造企业,被告杨小卯自2016年起购买原告的纸盒,截止2016年11月28日,双方经清算,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今欠国运包装款(19970元),壹万玖仟玖佰柒拾元,杨小卯,2016.11.28”。此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纸制品公司)与被告杨小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卯购买原告国运纸制品公司的纸盒,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卯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的债权凭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小卯交付了货物,被告杨小卯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杨小卯拖欠原告货款未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小卯给付货款19,9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卯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息支付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小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70元;并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小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利

书记员: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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