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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2821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日算至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纸板,至2016年1月30日,欠下原告货款28214元,因被告推拖拒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纸板,至2016年1月30日共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8214元未付,并于同日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付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所立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纸板,应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原告催要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自起诉日算至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214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计25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杰

书记员:任梓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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