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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雄县朱各庄镇大启纸塑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新庄窠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朱各庄镇大启纸塑包装厂,住所地雄县朱各庄镇王黑营村。
经营者:李占强,男,汉族。

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雄县朱各庄镇大启纸塑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朱各庄镇大启纸塑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纸制品制造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至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拖欠该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裁决。
雄县朱各庄镇大启纸塑包装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制造、销售纸制品的企业,被告自2016年起向原告购买纸板。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当日,被告经营者李占强经手为原告书写欠条1张,载明:欠条欠国运纸板款叁万整2017.1.24大启包装李占强。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纸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下原告货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雄县朱各庄镇大启纸塑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国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给付原告自立案之日(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环

书记员: 蔡昀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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