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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宏达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宏达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
法定代表人:梁振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宏达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鞋厂,2016年被告购买我公司的鞋底,于2017年4月17日向我公司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我公司鞋底款17600元。被告应依法给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新县宏达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鞋底及鞋零部件。因制造、销售鞋底,公司的客户多简称原告为宏达底厂。被告于2016年开始从原告处进货,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张某给原告打了个总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宏达底厂壹万柒仟陆佰元整17600万通鞋厂张某2017.4.17”,打欠条后,被告未还过货款。经查万通鞋厂未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所载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7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宏达鞋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熳

书记员:刘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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