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就业服务局,住所地安新县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安新县就业服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5,512元,合计85,512元及代偿利息(按年利率7.5%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由原告的下属机构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提供担保并贴息,被告向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信用社借款80,000元,年利率7.5%,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该信用社于2015年8月28日,直接从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账户扣划了被告拖欠的全部本金80,000元和逾期利息5,512元。鉴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了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安新县就业服务局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财政局关于下放市管县(含白沟新城)开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市小额担保贷款县(含白沟新城)小额贷款担保工作调整为由市管县直接办理相关业务。所有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都要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4、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独立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请示一份,证明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属就业局临时机构,该中心的设立履行了党政机关程序审批。5、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明一份,证明经在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信息。6、小额贴息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信用社申请小额贴息贷款。7、安新县小额担保贷款推荐表一份,证明马某某申请小额贴息贷款,经过了原告及相关单位的审批推荐。8、安新县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达成协议,双方开展的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协作中,原告负责贴息,并对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的承担代偿责任。9、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马某某向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25计收利息。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赵小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被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信用社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12、代偿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到期未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5,512元,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信用社通知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1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了马某某的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5,51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原告安新县就业服务局下设的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1月29日,被告马某某向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25计收利息。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赵小克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贴息。合同签订当日,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信用社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信用社通知,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归还了截至该日被告马某某未还的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5,5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财政局关于下放市管县(含白沟新城)开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工作的通知、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独立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请示、安新县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贷款通知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
原告安新县就业服务局与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就业服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告马某某与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被告马某某在其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马某某向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法取得了追偿权,被告马某某应向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5,512元。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马某某虽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马某某应自2015年8月28日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6%)向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安新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原告安新县就业服务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安新县就业服务局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就业服务局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512元,共计85,51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安新县就业服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利
书记员:孟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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