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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荣某鞋材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荣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镇狮子村东。法定代表人杨战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华,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英,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哲,保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金博,男,汉族,1986年8月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06042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6年6月23日13时许,高金博在车间工作时被铸塑机压伤左手。高金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06042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安新县荣某鞋材有限公司诉称,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06042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查清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高金博工作期间左手受伤,存在故意不应认定为工伤。二、接到工伤认定书之后,原告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保定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2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原告厂区照片。第二组、原告正常工作的视频。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7年3月8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被告审查,于2017年3月13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举证。经被告审查核实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6年6月23日13时许,高金博在车间工作时被铸塑机压伤左手。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06042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法作出的保政行复决[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该决定书的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原告补正申请复议材料后依法审查予以受理。随后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签收。该局依法向被告进行书面答复,同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据此事实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也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随后被告经内部法定程序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了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2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保政行复决[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决定书。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材料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关系裁决书及送达回证。4、诊断证明。5、证明。6、第三人身份证明。7、原告工商信息。8、举证通知书邮寄单。9、举证材料接收凭证。10、证明。11、工作流程。12、照片。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证通知书。第二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组、送达邮寄单。第三人述称,我们认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均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2号证据,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举出三组证据,原告对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能够证明二被告程序合法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0、11、12是原告提交的,从证据上看,均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尽到安全告知的义务。第三人对原告所说的证据10、11、12,其中证据11,第三人工作期间没有看到过,证据12的照片内容当时第三人工作的时候没有贴着。证据10中李三星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不是故意将手摆到机器口造成伤残,而是操作不慎导致的。车间温度比较高,又是夏天,车间温度高,工作时间也比较长,工作12个小时以上。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辩认为,我局对工作流程没有采信,工作流程没有培训记录。证据12的照片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要求,内容不合法,罚款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0验证了一个事实,第三人确实在原告处发生事故。这是原告、第三人没有争议的。李三星单方陈述第三人是自残,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无权确认。企业对职工工伤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人同意二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告证据,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该证据在工伤认定期间已经提交被告,被告没有采信,同质辩意见。被告保定市政府和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上,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1-12号证据和被告保定市政府三组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认为高金博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是自残,但是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2016年6月23日13时许,高金博在车间工作时被铸塑机压伤左手。高金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5日依法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06042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保政行复决[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原告安新县荣某鞋材有限公司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6042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保定市人民政府保政行复决[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新县荣某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战奇、委托代理人贺振华,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哲、杨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执法主体和程序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执法主体和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5日依法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06042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出复议,保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保政复决字[2017]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该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新县荣某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民
审判员  续永强
审判员  姜文琦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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