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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县追美制鞋有限公司与安新县三台安某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追美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梁丽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三台安某制鞋厂,住所地安新县。
经营者:王忠新,男,成年,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安新县追美制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三台安某制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追美制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新县三台安某制鞋厂经营者王忠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县追美制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鞋底款37484元及利息(按照冋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计算至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鞋底,至今欠下原告货款共计37484元(见欠条),现经催要未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曾赊购原告的鞋底,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37484元,经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索要该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日至清偿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新县三台安某制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新县追美制鞋有限公司货款3748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减半收取计369元,由被告安新县三台安某制鞋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良

书记员:刘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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