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新县追美制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新县追美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梁丽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追美制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鞋底款15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计算至给付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鞋底,至今欠原告货款15000元,经催要未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产鞋底及成品鞋,2015年年初,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底,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双方清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杨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追美底厂底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杨某某2015.10.25”。打欠条后,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还款1000元,尚欠货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原告安新县追美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美制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追美制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所载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追美制鞋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日计算至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熳

书记员:任梓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