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县鸿发化纤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雁翎路。法定代表人:魏国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双江,男,汉族,农民。
安新县鸿发化纤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947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喷胶棉,至2012年1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3947元,并打下欠条。现被告拒绝给付货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裁决。管双江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欠原告货款。以前欠过,但是早已还清了。因为是货款,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该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制造、销售喷胶棉的企业,被告自2004年开始购买原告的喷胶棉,截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68947元,被告于当��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安新县鸿发化纤棉有限公司棉款68947元,大写陆万捌仟玖佰肆拾柒元欠款人:管双江”。2012年1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639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喷胶棉,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欠下原告货款6894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63947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3947元及利息损失,予���支持。被告管双江辩称已还清原告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新县鸿发化纤棉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双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鸿发化纤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管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鸿发化纤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94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民币1399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环
书记员:蔡昀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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