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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略与缪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新略,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高邑乡陈洼村委良湾西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水产大队1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敬,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宇,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安新略与被告缪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新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3,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该款以26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上半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油。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3,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3,000元至今未付,经屡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缪宇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者,原告系为其工程挖掘机供油方。2015年至2017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13,000元。为此,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书写了欠条给原告,确认拖欠油款413,000元。2017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欠货款26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送货单、欠条、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油,有被告书写的欠条、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凭,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新略货款263,000元;
  二、被告缪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新略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款以26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70.30元,由被告缪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国珍

书记员:胡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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