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锁簧镇马家锁簧村,机构代码:79828110-3.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府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81069143XL。
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江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县。
被告: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新桥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德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井陉县建设南路14号(井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客户部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建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天一,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尹江鹏、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欣、被告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尹江鹏、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许天一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C×××××晋C××××ד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实际国主为被告王某某,挂靠被告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59KM+200M(仇西河村)三岔口路段时,与右转弯驶入307国道的原告安某某骑三轮车相撞后,致使三轮车失控与尹国庭驾驶AV1833冀A××××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尹江鹏,挂靠被告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相撞,造成晋C×××××晋C××××ד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和三轮车损坏,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尹国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认定:在此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尹国庭、安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安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4、左足第3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6、左足踇趾趾间关节脱位;7、左足背皮肤套脱伤;8、左足背动脉损伤。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住院61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合理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分别于1.3.6.12个月来院复查,如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25765.65元,同时提交井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2、营养费50元/天×(61天+出院90天)=7550元,同时提交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院外加强营养,并建议院外休息叁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4、误工费:3250元/月÷30天×200天(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5日)=2166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井陉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同时提交井陉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5、护理费57784元/年÷365天×61天=9657元,原告住院61天及出院休息3个月均由其妹夫尹向军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尹向军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同时提交尹建军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及井陉县天长镇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二次手术费6000元,同时提交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取出费用约需陆仟元整;7、鉴定费800元,同进提交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8、残疾赔偿金11051×20年×10%=22102元,同时提交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情属十级伤残,同时提交安某某户口本;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造成严重损坏,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同时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11、三轮摩托车损失3668元,同时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井陉县祥瑞汽配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张;12、施救费500元,同时提交井陉县正信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13、公估费220元,同时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1029.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质证称,1.请法庭查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从业资质,该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保险车辆为主要责任,保险责任不应超过70%;4.对2017年度的门诊费用不认可,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存在空挂床现象,应以医嘱单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费用;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计算;7.关于营养费不认可,因无加强营养的建议;8.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不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误工时间,原告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标准不认可;9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该项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二次手术费,对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不认可,该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鉴定费,该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12.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原告应提供户口本以核实其年龄;13.精神抚慰金可以1000元以下确定;14.交通费数额过高,可在200元以下确定;15.车辆损失系当事人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结论与客观情况明显不符,对此不认可;16.施救费、公估费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质证称:对交警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医药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未提供购买营养品发票,我司认可住院期间61天,每天2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20天;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其有从业资格,并不能说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评残结果不予认可,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不应予以认定其评残结果;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关于三轮车损失,不予认可,我司定损2000元;关于施救费金额过高,我司认可200元;对于公估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尹江鹏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尹国庭、安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晋C×××××晋C×××××车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阳泉市煜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晋C×××××晋C×××××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国庭系被告尹江鹏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尹江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系冀A×××××冀A×××××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尹江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江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某自担15%的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1、医疗费2576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3、原告受伤严重,确需加强营养,根据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61+院外90)天=453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治疗符合持续误工情况,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0天,其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200天×(3150元÷30天)元/天=21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井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床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是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3317元/年÷365天×61天=8911元;6、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井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为800元;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在此事故中受伤,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一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11、关于三轮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三轮摩托车损失为36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虽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故视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12、关于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20元,均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3096.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775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775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3096.65元-10000元×2-27756.5元×2-4000元=23583.6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赔付原告23583.65元×70%=16508.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23583.65元×15%=3537.55元;由原告自担23583.65元×15%=3537.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江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款项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赔付原告安某某56265.0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安某某43294.05元;
三、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项后三日内,原告安某某返还被告尹江鹏7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82元,被告尹江鹏负担189元,原告安某某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国兴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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