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春生
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许际超
原告安春生。
委托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际超。
原告安春生与被告许际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表示被告非该楼房的实际房主,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楼房享有出租权,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未实际入住,故被告应退还其所交的租金和押金共计11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另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际超返还原告安春生房屋租金9000元、押金2000元,共计11000元。于判决生后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表示被告非该楼房的实际房主,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楼房享有出租权,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未实际入住,故被告应退还其所交的租金和押金共计11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另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际超返还原告安春生房屋租金9000元、押金2000元,共计11000元。于判决生后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松华
书记员:何建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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