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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张某某、王国庆、沈阳市万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男,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万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韩绍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国庆、沈阳市万盛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五项的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国庆承担70责任比例偏低。2、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张某某的赔偿标准加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审判实践。4、一审法院虽在认定安某某承担30%的责任,但判决金额却远远超出了安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显失公正。
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张某某是运输公司车辆的车上人,运输公司的交强险对安某某是不予赔偿的,所以并没有将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原审被告。2、张某某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王国庆辩称,对一审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
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的王国庆我方根本不认识,我方和实际车主徐树龙是有合同的。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车辆投保比例进行赔偿。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伤残赔偿金622,520元、医疗费170,0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88,087.60元、误工费45,162.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抚养费107,785元、赡养费143,713元、辅助器具费30,000元、护理费742,540元、鉴定费1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国庆安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张某某乘坐王国庆所有的辽AT888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G304线441公里670米处时与安某某所有的辽JH156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T12椎体脱位、L1-L3双侧横突及L4右侧横突骨折、双肺液气胸、右肺尖肺大泡、腹腔积液、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双下肢瘫痪。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庆雇佣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雇佣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张某某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某某L1椎体爆裂性骨折、T12椎体脱位,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为一级;右侧5-9肋骨骨折伤残为十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T888A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国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营,该公司收取管理费,该车未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肇事车辆辽JH156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实际车主为安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辽JH156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及辽AT888A号轻型厢式货车负事故的次要及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故两车车主以及挂靠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车责任为主次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肇事车辆辽AT888A号的车主及运输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赔偿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辽JH1567号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对张某某主张的赔偿承担30%的赔偿义务。
关于张某某主张医疗费的问题,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经计算张某某共花费170,017.29元,该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张某某10,000元医疗费,剩余160,017.29元由王国庆赔偿张某某112,012.10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某某赔偿张某某48,005.19元,扣除安某某垫付的20,000元,安某某还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8,005.19元。
关于安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张某某住院天数71天(39天+32天)计算,张某某应得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由王国庆赔偿原告4970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某某赔偿张某某2130元。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的实际年龄以及张某某实际家庭情况、劳动能力,张某某受伤前确有工作,由于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数额,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张某某应得的误工费为45,162.71元(37,127元/年÷365天×444天),由保险公司向张某某进行赔偿。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庭审期间虽未提交购买轮椅的发票,但考虑张某某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需轮椅作为辅助器具作为生活必需品,一审法院对于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一级伤残的后果,给张某某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肇事情况、张某某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同时伤残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张某某在受伤后遭受到巨大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张某某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于张某某的实际年龄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伤残程度一级。故张某某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100%],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虽尚未结婚,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出生证明以及户口记录,能够证明其确有一子尚未成年,其子张添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张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8,563.50元(21,557元/年÷2×11×100%)故张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金额共计741,08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1,317.29元,剩余,729,766.2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8,929.86元,王国庆赔偿510,836.35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赡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受伤后至伤残鉴定前,张某某2015年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经过444天,期间住院两次,其中特级护理7天,一级护理6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张某某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人护理,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以及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天数,张某某自受伤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应为46,485.04元(37,127元/年÷365天×457天);第二阶段为根据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张某某应得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出生时间为1990年11月20日,根据张某某的实际年龄,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一次性给付张某某20年护理费,故张某某第二阶段应得的护理费为742,540元(37,127元/年×20年),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共计为789025.04元,由王国庆赔偿张某某552,317.53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81,070.14元,安某某赔偿张某某155,637.37元。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王国庆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12,012.10元;三、安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8,005.19元;四、王国庆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970元;五、安某某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45,162.71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辅助器具费180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鉴定费172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伤残赔偿金11,317.29元;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伤残赔偿金218,929.86元;十二、王国庆赔偿张某某伤残赔偿金510,836.35元;十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护理费81,070.14元;十四、王国庆赔偿张某某护理费552,317.53元;十五、安某某赔偿张某某护理费155,637.37元;以上判决,由沈阳市万盛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四、十二、十四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王国庆、安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六、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元,由王国庆承担3231.20元,沈阳市万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某某承担1384.8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庆雇佣的司机徐树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雇佣的司机李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一审法院根据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安某某对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经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沈阳市铁西区昆明街道燕塞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张某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某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此赔偿标准的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对于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认定由肇事车辆辽JH1567号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安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元科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书记员:王天秀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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