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安增海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
李平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厨师。
委托代理人安增海。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某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增海、雷文魁,被告中山客运委托代理人李平云,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中山客运垫付医疗费认定如下:1、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0天3500元/月÷30天=17500元;2、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61天=7507.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100元/天=6100元;4、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主张确定为600元;5、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6、鉴定费结合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00元;7、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鉴定情况确定为538.2元;8、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6418元。
原告安某某乘坐被告中山客运的车辆,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中山客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某某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山客运为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原告及被告中山客运均请求由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保险金56418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对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中山客运垫付医疗费认定如下:1、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0天3500元/月÷30天=17500元;2、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61天=7507.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100元/天=6100元;4、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主张确定为600元;5、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6、鉴定费结合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00元;7、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鉴定情况确定为538.2元;8、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6418元。
原告安某某乘坐被告中山客运的车辆,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中山客运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某某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山客运为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原告及被告中山客运均请求由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保险金56418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对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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