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安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安井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原告:王凤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李某某、安晶晶、安井顺、王凤霞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
被告:马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村东107国道复线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申聚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峰,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22412X。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经理。
被告:从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三街。
法定代表人:焦振友,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法定代表人:归洪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福岭,公司职工。
原告安某某、安井顺、李某某、王凤霞、安晶晶与被告马俊某、邯郸市永年区鑫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公司)、从建设、沧州荣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马俊某、被告鑫浩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福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被告从建设、被告荣泰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因安春良死亡无责赔付死亡赔偿金22000、医药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7时10分,安春良驾驶冀T×××××-冀T×××××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沧州段北京方向171公里加696米处,与被告马俊某驾驶的被告鑫浩物流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从建设驾驶的被告荣泰运输公司所有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安春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州青县高速交警认定安春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鑫浩物流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荣泰运输公司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者安春良享有获得无责赔付的权利,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俊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无异议,但赔偿义务人应是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人民财险邯郸公司。
被告鑫浩物流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主要内容为:在安春良驾驶合法、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意赔付;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标准赔付,因事故为三方事故,应按比例为其他三者方预留交强险无责份额。财产损失,原告需提供真实有效的修理票,且该事故为三方事故,应按比例为其他三者方预留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份额。诉讼费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从建设、荣泰运输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举证。
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无异议。
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春良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五原告与安春良的关系证明、安春良的驾驶证、安春良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事故后车辆报废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承保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7日0时至2019年2月16日24时。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承保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9日0时至2019年5月28日24时。
2018年10月24日7时10分,安春良驾驶冀T×××××-冀T×××××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沧州段北京方向171公里加696米处,与被告马俊某驾驶的被告鑫浩物流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从建设驾驶的被告荣泰运输公司所有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安春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州青县高速交警认定安春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春良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住院1天,支出救治费1631.17元。
马俊某准驾车型A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从建设准驾车型A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原告安井顺、李某某系安春良父母,原告王凤霞系安春良妻子,原告安某某、安晶晶系安春良子女。
另原告庭后表示放弃对事故无责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财产索赔。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安春良驾驶车辆与本案被告马俊某、从建设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春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俊某和从建设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约定,承保马俊某和从建设驾驶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应分别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涉案事故造成安春良死亡、马俊某和从建设无伤害,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63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30元。原告放弃对事故无责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财产索赔。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安井顺、李某某、王凤霞、安晶晶各项损失人民币1188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安井顺、李某某、王凤霞、安晶晶各项损失人民币11881元。
上述款项由二被告将款汇入原告安某某在农业银行阜城支行霞口分理处的62×××70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永梅
书记员: 崔家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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