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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南三环路108号。
负责人闫振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库海涛、韩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冀G×××××号重型货车的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66983.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05时20分,李喜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9国道158KM路段时,与被告臧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某负事故的全部贵任,李喜君无责任。臧某驾驶的晋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50万元;晋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车辆损失49195元,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事项为60多项,但是所附照片只有16张不合理,且修理车辆的配件价格超过市场价格。停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臧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05时20分,李喜君驾驶原告安某某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9国道158KM路段时,与被告臧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某负事故的全部贵任,李喜君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将冀G×××××/冀G×××××号重型货车托运至蔚县蔚州镇雅明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限为30日。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9195元,日停运损失为442.96元。为此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车辆损失49195元,停运损失13288.8元,鉴定费4500元。
被告臧某驾驶的晋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50万元;晋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汽车修理厂证明、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臧某驾驶晋B×××××号重型货车与李喜君驾驶原告安某某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安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臧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损失47195.00元,鉴定费3000元。
二、被告臧某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停运损失13288.80元,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576元,由被告臧某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海

书记员: 李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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