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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果威诉高焕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安果威
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高焕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赵媛
李博辉

原告安果威。
法定代理人安泽成。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焕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A座22层。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媛、李博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果威与被告高焕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焕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焕杰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高焕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高焕杰应对本次事故所致原告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高焕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4888.73元,但原告住院费票据显示数额为34744.58元,因其并未提交其他医疗费票据,故本院认为其医药费应为34744.58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和消费状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内固定取出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其该项费用为7500元。
经鉴定,原告护理人数住院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经核实,原告××案中长期医嘱均显示其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相关证据无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188天,数额为14632元。
对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交李振桐出具的证明一份,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41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其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347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内固定取出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14632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医疗费共计51644.5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1644.5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29151.2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8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高焕杰已为原告垫付22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数额中扣除该垫付费用,并将该垫付费用返还被告高焕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87.2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被告高焕杰22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442元,由原告承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焕杰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高焕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高焕杰应对本次事故所致原告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高焕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4888.73元,但原告住院费票据显示数额为34744.58元,因其并未提交其他医疗费票据,故本院认为其医药费应为34744.58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和消费状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内固定取出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其该项费用为7500元。
经鉴定,原告护理人数住院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经核实,原告××案中长期医嘱均显示其为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相关证据无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方法为28409元÷365天×188天,数额为14632元。
对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交李振桐出具的证明一份,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41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其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347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内固定取出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14632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医疗费共计51644.5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1644.5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29151.2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83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高焕杰已为原告垫付22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数额中扣除该垫付费用,并将该垫付费用返还被告高焕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87.2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被告高焕杰22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442元,由原告承担641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孙智坤

书记员: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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