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西。
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刘某、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货车,在沧县崔尔庄西煤场院内,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与传送带相挂,致使在传送带上干活的原告从传送带上掉落,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1月12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该车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险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2016年2月29日,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沧渤海司鉴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休息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一人护理。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3127.74元,有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3、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其主张按每天15元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以此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其主张每天平均收入116元,比较符合当地务工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以此计算误工费为17400元。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限60天,一人护理,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戈照稳的收入按照上述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职工工资3204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26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戈照稳在献县外贸食品厂工作,日平均工资116元,以此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96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确定其伤残系数为12%,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述伤残赔偿系数和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为2444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伤残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较重,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的父亲安泽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孙泽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是二人的唯一儿子,需要原告扶养,确定二人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和8年,以上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赔偿标准和12%的伤残系数,计算为1682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9、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以及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交通费为1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为14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99559.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24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632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此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632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31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5527.14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632元。被告刘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刘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为16927.14元,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927.1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刘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给付了1000元赔偿款,现要求返还。被告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称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不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63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927.1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2268元,由原告安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海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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