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强,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秀英,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女,200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法定代理人:安某,张某1之母,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2,女,200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法定代理人:安某,张某2之母,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原告:张某3,男,201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法定代理人:安某,张某3之母,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俊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松,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运桥,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代代表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224043。代表人:张磊,经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9652852R。代表人:郑永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员工。
原告安某、张秀强、贾秀英、张某1、张某2、张某3诉称,2017年09月09日00时50分许,被告石俊成驾驶冀F×××××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在左数第三车道内,车辆右前部与停于应急车道为的冀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因所载货物着火,车辆左后轮骑轧左数第三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在应急车道,车上二人员贾运桥与张某4将火扑灭后在车下整理货物)车下人员张某4相撞,后冀F×××××号车停于左数第三行车道力,张某4受撞击惯性力向右前方跌落于应急车道路面。造成张某4当场死亡、冀F×××××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石俊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贾运桥和张某4两人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前,贾运桥驾驶冀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因所载货物着火,车上乘坐人张某4下车将火扑灭,整理货物时被冀F×××××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撞击,造成张某4当场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036,113.5元;2.判令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石俊成、贾运桥和李长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石俊成、李长松辩称,原告所诉我方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驾驶员石俊成驾驶证从业证,该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车登记车主为李长松,实际车主为石俊成,2017年2月6日李长松已将该车转让给石俊成,只是暂时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实际车主为石俊成,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如果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由石俊成承担赔偿责任,李长松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李长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法院最终认定的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应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核实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无误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在承保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贾运桥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安某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承担,法院判决该我赔偿的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时,张某4已在该车辆车体以外,冀F×××××车辆并未与冀D×××××车辆发生碰撞接触,张某4已脱离我公司投保车辆使用范围。冀D×××××车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碰撞以及张某4死亡的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事故证明明确记载,2017年9月9日10时5分时,贾运桥叙述事故发生是张某4驾驶车辆停放至事故现场,虽然在其后改变了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我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证明反映,本案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为张某4,其人身伤亡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石俊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原告张秀强、贾秀英系死者张某4之父母、原告安某系死者张某4之妻,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系死者张某4与原告安某所生子女;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保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50万保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长松,于2017年2月卖给被告石俊成;冀F×××××号车行驶证在安全检验在有效期内,被告石俊成具有驾驶资格,业户名称为李长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石俊成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和举证、到庭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张某4之父张秀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宜给付抚养费;其母贾秀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逾61岁,可计算其抚养年限19年,张秀强与贾秀英生有二个子女;张某4与原告安某婚生三个子女,其中原告张某1需要抚养年限为3.68年、张某2需要抚养年限为6.78年、张某3需要抚养年限为11.75年,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贾秀英、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754.75元;三、丧葬费28,493.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五、办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酌定);六、保全费520元。以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228.25元。
原告安某、张秀强、贾秀英、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石俊成、李长松、贾运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强、安某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被告石俊成、李长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被告贾运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F×××××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丧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0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石俊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松非冀F×××××号车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张某4在事故发生时位于冀D×××××号车下,但冀F×××××号车既未与冀D×××××号车接触,张某4也未与冀D×××××号车接触,不能认定张某4为冀D×××××号车的第三者,原告主张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能支持;冀D×××××号在事故发生前违规停车,不论驾驶人是张某4还是贾运桥,对张某4的死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贾运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某、张秀强、贾秀英、张某1、张某2、张某3损失计410,000元,被告石俊成赔偿原告安某、张秀强、贾秀英、张某1、张某2、张某3损失101,114.13元。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某、张秀强、贾秀英、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5.02元,减半收取计7,062.51元,与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582.51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842.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47元,被告石俊成负担739.9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王亚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