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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安某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92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由南台监狱解回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鞍西检刑诉字(2014)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安某于2011年4月2日13时许,在鞍山市职教城门口与被害人魏某某因走路相撞发生冲突,两人互相厮打,后与安某一起的刘某、田某某(持刀)等人帮助安某殴打魏某某等人,魏某某脸部受伤,其朋友阎某某左手腕受伤。
经鉴定:魏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被鉴定人安某既往确有精神疾病,但作案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漏罪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罪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漏罪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罪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审判长:佟守辉
审判员:刘震
审判员:贾广宇

书记员:王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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