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220号
被告人安德辉,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德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同年4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6日、同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安德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安德辉在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东畈超市门口,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穆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安德辉明知穆某某双手搭在其小轿车的驾驶座车窗上,仍发动车辆猛踩油门驶离,致使穆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穆某某外伤致臂丛神经干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此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三处以上横突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椎骨骨折,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安德辉主动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现场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叶某某、游某的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德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德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德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德辉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翠翠
检察官助理:姚央迪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安德辉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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