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77********,汉族,初中毕业,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安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安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安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已判刑)在新乡市红旗区新华园小区工地北一小卖部内,因故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纠纷后对宋某某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安某乙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宋某某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安某甲到思南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甲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抢救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安某乙、马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犯罪后自动到案,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安某甲、安某乙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安某甲、安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安某甲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周方
(院印)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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