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湖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021962**,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小区。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5日14时43分,被告人安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路**便利店内购买香烟结账时,见收银台上有一部vivoY71A手机,遂趁收银员不注意将该部手机盗走,回家后将电话卡拔出扔掉。经查,该手机系店员刘某某的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在2020年12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76元。案发后,被盗vivoY71A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监控记录;5、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3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21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78**;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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