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331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9********,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安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8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9月11日退回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安某某谎称其亲属所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购买银行内部理财产品、朋友急需用钱等为由,在新乡市平原路红旗医院十字东北角农业银行等处,分别骗取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钱款共计4476700元。被告人安某某将所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投入股市炒股,股市亏空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查询流水、股市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等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方
检察官助理:刘名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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