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家住汝州市*乡*庄*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将此两起案件并案处理。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提高其在汝州市*镇*山上非法开办的一采石场的产量,找到被告人安某某,让安利用爆破技术为其开采。郭某某与安某某在该采石场查看地形后,安某某找来钻机及工人为爆破预打炮孔,郭某某收到史某某5000元后25日晚转给安某某,作为支付打炮孔的工钱。安某某购买了硝铵化肥、柴油、硫磺、花生壳等原材料,在汝州市*镇*村一空院子内,将购买的原料混合后制成炸药。26日晚7时许,郭某某再次收到史某某转的5千元后转给安某某4千元 ,作为购买用于爆破的药钱,并安排张某、李某在通往采石场的路上放哨,有不熟悉的车过来时通知郭某某。11时许,安某某、任某某、潘某某等人用一汽车将制造好的炸药等物运到采石场,并开始将炸药装在打好的炮孔内。11时30分许,汝州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同时查获疑似自制炸药1290.9斤、疑似机制炸药5.6斤、电雷管7枚、复合肥料162斤、放炮线一盘、起爆器一个、运输车辆一台,现场发现已装好疑似炸药和雷管的炮孔5个。2019年5月16日,河南省爆破行业协会依程序出具鉴定结论:送检的疑似爆炸物品和电雷管均属于爆炸物品,均具有爆炸性能。9月19日,被告人安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12月16日,安某某退赃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刘某、马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军现
王志鹏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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