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 6月17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夏馆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车辆,私自在其承包的内乡县**镇**村**组***山沟,开采陶瓷用原料矿矿石。2018年5月,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安某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量为14029吨,价值为280580元。
2019年1月4日安某某自动到内乡县公安局夏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我院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安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