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Z2287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9月4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安某某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简易屋棚内从事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加工,期间使用硫酸、硝酸等混合液体清洗铜管,生产过程中清水池产生的废水溢满,溢出的废水流到地面上,再经过下水渠排放到外环境。
2020年8月20日22时某某,上述作坊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缴获了61桶硫酸、4桶硝酸、1台潜水泵、1条胶管、11个大胶桶。
2020年8月21日,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到上述作坊进行检查,并抽取水样进行监测,在胶盘(清水池)水样中检出总某甲超标168倍,在废水流经的下水渠中段水样中检出总某甲超标240倍、总某乙超标3.1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碧 玉
检察官助理 欧阳素婉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本案扣押物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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