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某
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八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安某犯罪使用的赌博机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八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安某犯罪使用的赌博机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仁岗
审判员:顾广林
审判员:张美英
书记员: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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