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桂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二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张家村货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蟠龙街三角里。负责人:张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
安桂江、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安桂江、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9391.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田玉某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4省道13公里400米路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陈某某推电动三轮车(载安桂江)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陈某某、安桂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变动。后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玉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安桂江二人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均住院治疗。被告田玉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田玉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发后,我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未作答辩。安邦财险大石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7年10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田玉某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4省道13公里400米路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陈某某推电动三轮车(载安桂江)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陈某某、安桂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变动。后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玉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安桂江二人无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安桂江在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740.35元;后原告安桂江于2017年10月3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重症医学科、心胸外科、呼吸(皮肤)科治疗病区治疗,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5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82413.58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安桂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费用36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92521.93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安桂江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一百二十天,一人护理期六十天,营养期九十天。3.事发后,原告陈某某在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月3日出院,住院6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2263.92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费用299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5260.92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陈某某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一百八十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一人。4.被告田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事发后,被告田玉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北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3.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安桂江医疗费2925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2天+5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674元;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7920元(120元/天×66天)、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312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安桂江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学证明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2.原告安桂江主张误工费10043元(30548元/年÷365天×120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安桂江根据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仁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证明、张北县海流图乡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军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残疾赔偿金51320.64元(30548元/年×8年×2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4.原告安桂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300元;5.原告安桂江主张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元。1.原告陈某某主张医疗费33760.92元,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及张家口市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丹麦瑞声达助听器张家口验配中心收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2.原告陈某某主张误工费15065元(30548元/年÷365天×180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陈某某根据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仁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证明、张北县海流图乡土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军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残疾赔偿金15274元(30548元/年×5年×10%),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4.原告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客观情况及合理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因双方协商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安桂江、陈某某与被告田玉某、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大石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桂江、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贾鹏、被告田玉某、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玉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田玉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属超载运输,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的责任比例,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原告安桂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252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7200元;5.残疾赔偿金51320.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7.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8.二次手术费15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鉴定检查费674元,上述损失共计381136.57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76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营养费1980元;4.护理费7920元;5.残疾赔偿金152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00元;8.车辆损失费1200元;9.鉴定费2200元;10.鉴定检查费312元,上述损失共计67826.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安桂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921元;赔偿安桂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5820.64元;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9元;赔偿陈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594元;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费12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安桂江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06394.93元(381136.57元-8921元-65820.64元);赔偿陈某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7953.92元(67826.92元-1079元-27594元-1200元);三、驳回安桂江、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448963.4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再给付438963.49元,此款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田玉某垫付款65000元,在安桂江、陈某某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扣除,返还田玉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减半收取计4245元,由田玉某负担。安桂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田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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