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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殿臣与被告余滋勤曾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安殿臣与余滋勤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殿臣,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滋勤,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殿臣与被告余滋勤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殿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被告余滋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殿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允许被告暂住在系争房屋中三个月。2019年8月,被告搬离了原告家,但近期被告又返回系争房屋中并直接居住在内,给原告带来不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妨碍,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余滋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告在系争房屋中居住长达近二十年,与原告的婚姻也持续了18年多。根据最高院1996年4号法发文件,关于离婚案件中公房案件的解答第2条规定,结婚五年以上离婚的双方均可承租,并要优先照顾抚养子女、生活困难、无过错一方,那么被告对系争房屋也有承租的权利。另,未成年女儿安妮也是由被告照顾,离婚原因是原告方的过错,被告无稳定收入来源,且生活困难,也没其他地方可以居住,故本案应该充分保证被告的居住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为公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为安殿臣,系原告于1999年10月11日自原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套调配售取得,《租用公房凭证》中附注记载“户主:安殿臣,母:韩年英,贰人”。系争房屋上户口在册人员为安殿臣、韩年英、安妮、余滋勤、安其祥。至起诉时,原告安殿臣、被告余滋勤均居住在系争房屋中。
  原告安殿臣与被告余滋勤曾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7日生。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离婚后双方并未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予以处分。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公房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公房,原告安殿臣为承租人,被告余滋勤因结婚居住到系争房屋中,故双方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居住的权益。现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并未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予以处理,且被告至诉讼时也居住在系争房屋中,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殿臣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安殿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  玲

书记员:罗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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