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汉华,男,1948年1月18日,台湾省人,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华,男,1949年2月2日生。
被告:安洁,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宁,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汉华与被告安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张衡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按出资比例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分割,分割方案为房屋归被告所有,由其按房屋现值和原告出资比例给付原告折价款。经评估程序后,原告明确被告应支付其折价款1,512,425.40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告与在华新镇经营美发足浴店的被告相识,后两人又与店内顾客王2相识。三人常有联系而成为朋友。2007年8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称,王2可以将其所在单位上海新大洲电动车有限公司内部认购系争房屋的购置权进行转让,被告缺乏购房资金但又不想错过机会,遂想邀请原告一同购买系争房屋。2007年8月7日,王2与原、被告共同签订《同意书》,约定原、被告以王2名义支付系争房屋预付款及贷款,王2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次日,王2与其公司签订《房屋预订协议》,2008年1月,系争房屋办理房屋交接。同年6月,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支付装修款等款项,被告于同年9月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后双方友谊日深交往更勤,被告在其新房内为原告留了一间卧室,让原告有空来住,原告也给予被告及其亲属经济上的帮助。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共同出资购买实际出资情况表》,确认原告出资金额合计197,040元,以及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增值利益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应原告随时要求照顾原告的召唤,精心照顾原告老年生活。然自2014年起,原告因退休收入减少许多,被告便疏离原告,不再关心原告的生活需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现此前的承诺,但被告不予回应,并于2017年9月开始拉黑原告微信。原告后经查实得知,2012年被告获得系争房屋产权,2017年12月未经原告同意便将系争房屋抵押贷款200万元,严重影响原告权益。原告现已逾古稀,无人照顾,被告又拒绝兑现承诺、拒绝承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安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系长期同居的恋人关系,为共同生活自王2处转购了系争房屋,原告实际出资仅为148,000元。嗣后原告也得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并且,2013年12月1日,原告已将系争房屋份额赠与被告,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其所称的承诺,现被告也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案外人王2与原、被告签订《同意书》,确认:王2同意将上海新大洲电动车有限公司分配与其的系争房屋的购置权,无偿转让于原、被告。并由两人负责承担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王2对该系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并承诺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次日,王2与其所在公司上海新大洲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订协议》,确认:该房屋于2007年10月前向王2交付;该房屋总价368,194元,已付订金184,194元,订金余款184,000元,王2同意按5年贷款期限按月还款;根据相关批复,自公司产证载明日期起算房屋预订期为5年,届满后与王2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王2有权将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权利转让与其指定的第三人。
2007年9月24日,王2与原、被告签订《协议》,再次确认《同意书》中的约定。2008年1月,原、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后经装修,被告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08年5月,系争房屋登记于上海市新大洲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下。
2012年2月15日,就系争房屋,原、被告出具《共同出资购买实际出资情况表》,其中确认截至当日房屋实际支出429,383.88元,其中原告出资197,040元,被告出资232,343.88元,上述房屋尚有未缴的税费及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由原、被告按出资持分比产权比例分摊支付。同日,被告另签字确认,该房屋增值利益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
2012年2月19日,被告与上海新大洲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3年12月1日,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其中载明:一、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至今日起本人所持购房部份愿赠与被告所有,特此声明。二、附加双方约定如下:原告晚年时希望被告能秉着一颗善良感恩的心,对其能给予关怀、照顾、善待、别无他求,彼此间相对互相关心、照顾、发扬人性“爱”的伟大精神。往后生活日子里原告在经济上不需要被告为其承担任何生活开销,上述所言只是原、被告达成一种良心约定而已,希望彼此双方都能遵守此约定。
另查明以下内容:1、被告与案外人石某某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7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及石某某一致确认,被告与石某某是有偿协议婚姻关系,目的是为被告孩子在上海入学,为此被告需在婚姻期间每年支付石某某9,000元,双方名下财产各自独立所有,与对方无关。
2、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2018年7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为3,067,800元。
以上查明的内容,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内部认购意向单、同意书、房屋预订协议、房屋交接书、收据、出资情况表,被告提供的声明、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协议承诺书、证人石某某的到庭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
原告主张,其并未与被告同居,两人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因为被告承诺可以照顾其晚年生活,其才会出资一同购房。此后因为房屋不能过户,就对房屋份额作出约定。其不知晓被告在前述《出资情况表》签订的四天后即与新大洲公司办理了过户登记。前述《声明》是其受到被告长期哄骗念叨等精神压力而出具的,原告也并未表示将其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因购房款系向弟弟张衡华借得后至今未还,所以原告真实意思是将自身份额扣除需要抵偿于张衡华的份额后,就剩余份额中的一部分赠与被告,并非赠与全部份额。并且,该赠与应以被告对其的照顾关心作为附加条件,然而自2014年开始,被告就对其不予理会,未兑现照顾其生活的承诺。此外,原告多年来给予被告各种经济扶助,被告也已投资了多套住房及门面,经济基础良好,而原告已逾古稀,体弱多病,经济十分拮据。故被告无权主张已获得房屋份额的赠与。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收据、说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弟弟张衡华为其提供购房资金,就该些款项原告出具了借条等凭证,被告在其中一份4万元的收款凭证中作为证明人签字,2014年3月16日,张衡华与原告出具《说明书》,约定如至2014年6月30日无法还款,原告同意用房屋份额抵偿借款,且原告承诺不得将该房屋赠与他人;2、2017年12月后原告发送被告的QQ聊天消息截屏,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表示需要照顾,被告不应将其列入联系人的黑名单,但被告未有回复;3、房屋抵押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未经其同意,于2017年12月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仅认可有其签名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说明书》出具时原告已将房屋赠与被告,无权再将其房屋份额抵押于张衡华;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主张,2001年左右其在华新镇经营美发店,原告经常光顾,两人就此相识,次年建立恋爱关系并长期同居。此后两人认识了王2,并于其谈妥了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宜,拿房后一同装修并共同居住于其中。2012年,经王2协助,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全程都有参与,只因其系台湾省人并持有美国籍,难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仅将房屋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原告为此也要求被告在《出资情况表》等文件上签名,明确双方份额。2013年,随着双方感情的进一步加深,原告出具了声明,但其中的附加条件仅在道德层面,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被告也一直照顾原告。至2017年上半年,因原告过错,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遂起诉要求分割房屋。
为证明原、被告系情人关系,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后拍摄的原、被告照片一组,照片中,原、被告间为搂抱、拥抱等亲密姿势。2、证人孙某某、王2的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1到庭证称,与原、被告相识多年,两人举止亲密、同进同出,周围朋友都知道是情侣关系。证人王2就系争房屋购房的过程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并陈述,系争房屋办理产证的时候,原、被告都在场,其应两人要求办理了房屋购置权转让手续,具体转让于谁证人并未在意。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举止亲密不能认定为情人关系;对证人孙某某、王2的证言,其中有关原、被告系情人关系的部分不予认可,并且王2与被告办理购置权转让手续时,原告并未在场。原告也不会向王2主张将购置权仅转让于被告的违约后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此前签订的《出资情况表》及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存在按份共有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遵守。后原告出具《声明》,承诺将其享有的房屋部份赠与被告。被告基于此主张,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房屋。对此,本院认为,该声明中亦载明了附加的约定,而房屋属于个人重要财产,原告出具承诺将其房屋部份赠与被告,显然是基于被告能长期给予生活扶助之考虑,该约定应为原告愿意赠与房屋的背景条件之一。被告亦自述双方长期的情人关系、共同生活的愿望是购买房屋、约定份额以及出具声明的因素。鉴于原、被告现在的关系,该约定已无履行的可能。分割诉争财产,应本着公平合理之原则予以考量,综合考虑房屋性质、市场价值、出资情况及各方贡献的大小及照顾双方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结合双方对房屋的处理意愿,系争房屋由被告所有,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安洁所有;
二、被告安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汉华房屋折价款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11.83元,房屋评估费9,100元,合计27,511.83元,由原告负担16,750.31元,被告负担10,76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巧珍
书记员:彭丽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