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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洪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安洪军,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男,198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毛爱丽,女,198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洪军诉被告陈俊、毛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被告陈俊、毛爱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3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72,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50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陈俊、毛爱丽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6时42分,被告陈俊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LXXXX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新源路北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陈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陈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毛爱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本院。
  被告陈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其母亲毛爱丽。事发时肇事车辆由被告陈俊驾驶。事发时被告陈俊不知道撞到了原告,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
  被告毛爱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陈俊系其儿子。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写了被告陈俊事发时驶离现场,交警部门的笔录显示,陈俊对两车相撞应该知情,故被告人保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50,953.0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5,775元;误工费由法院判决;鉴定费2,85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149,6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8日6时42分,被告陈俊驾驶被告毛爱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新源路北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两日后,经交警通知,被告陈俊至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被告陈俊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我车行驶至事发地时车行驶在川沙路快速机动车道内,后向左侧逆向车道内驾了把方向,后再往右打方向时可能撞到了摩托车了,当时因为车速快我没有感觉到”,“因为警察打电话给我爸,我才知道当时碰到了摩托车”。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因陈俊违反标线、驶离现场,致原告受伤,陈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共支付医疗费50,953.0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5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及后续治疗费用。该鉴定的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预交。
  审理中,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医疗费按照50,953.01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0元计赔,营养费按照2,700元计赔,残疾赔偿金按照149,674.80元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计赔,交通费按照500元计赔,衣物损失按照500元计赔,鉴定费按照2,850元计赔,律师费按照3,500元计赔。被告人保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此外,原、被告确认被告陈俊事发后先行垫付77,575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被告陈俊事发时驶离现场,故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陈俊存在逃逸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如陈俊存在逃逸的情形人保公司可以拒赔的合同依据以及人保公司就拒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证明。故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肇事车辆由被告陈俊驾驶,被告毛爱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车辆借给陈俊驾驶并不存在过错,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陈俊承担,被告毛爱丽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市护工行业的普遍收入情况等因素,护理费本院酌定7,575元;参照鉴定意见给予的休息期和事发前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本院酌定31,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053.0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44,053.0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94,249.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84,249.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衣物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陈俊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51,652.81元;被告陈俊赔偿原告3,500元,此款与被告陈俊垫付的77,575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陈俊74,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洪军251,652.81元;
  二、原告安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俊74,0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6元,减半收取计3,478元,由原告安洪军负担1,113元,被告陈俊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叶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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