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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代表人:王兵,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减半赔偿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晚,原告驾驶HJ5274号自由轿车行至四岔口,由于操作不当,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电缆杆、电缆线损坏、原告车辆损坏。被告为了少赔偿,采取欺骗和诱惑手段,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被告书写的减半理赔协议上签了原告名字。(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属实。原告提出被告采取欺诈、胁迫下书写的减半协议,无事实根据,放弃理赔申请书是原告本人签字,我方没有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2时许,原告安某驾驶冀H×××××号轿车行驶至丰宁××自治县××岔口乡白沙梁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路边电杆上,后又撞在路树上,造成电杆(电线)及路树部分损坏,车辆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9月2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就理赔问题进行协商,原告为被告出具放弃理赔声明书,声明书载明:本被保险人安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承德中心支公司郑重声明:对于所报的2017年9月21日2时57分当事司机安某驾驶的车牌冀H-×××××4行驶至丰宁县四岔口乡路段时发生保险索赔一事,报案号:xxxx24,保单号-经本人慎重考虑,自愿放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赔偿金50%,在本保险期限年度内,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不再向承保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如放生其他问题,由本人自行解决处理并自行承担一切相应后果,在签署本声明书之日起保险合同自行终止,此声明,为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放弃原因:——。安某在被保险处签字。2018年1月22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6461.00元,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冀082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某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丰宁分公司修复费4036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安某作出的放弃部分理赔声明书,是原告安某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声明书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安某以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采取欺骗和诱惑手段,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减半理赔声明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林

书记员: 韩天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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