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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淑茹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淑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朋杰,黑龙江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淑茹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淑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民间借贷而产生还是因为合伙关系解除后结算时产生以及被告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1、通过庭审调查,本案的事实十分清楚,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足够的证据证实双方是合伙加工、销售棉裤的合伙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矛盾而解除合伙后,在清算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因此,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2、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告的丈夫刘福贵的收条等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被告用棉裤抵顶原告欠款的事实。虽然原告称她与丈夫刘福贵已经分居三年,刘福贵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与原告无关,但原告与被告妻子的聊天语音记录中,原告已经明确的告诉被告她派刘福贵去明水参与合伙事务,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刘福贵能够代表原告参与合伙事务、接收货物。因此,刘福贵接收被告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接受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交付棉裤时,因原告方没有履行交还欠条的义务,致使本案的债权债务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因对此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被告替原告垫付的药费应在原告的债权中扣除,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应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反诉,因其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应视为其放弃反诉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安淑茹欠款人民币222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0元、保全费246.00元由原告安淑茹565.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春光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人民陪审员  王成孝

书记员:吴楠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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