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溪上海商会,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翁煌祥,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峰,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泉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阮文。
被告:王丰收,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安溪上海商会与被告陈少峰、上海泉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帝公司”)、王丰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被告陈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帝公司、王丰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溪上海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少峰、泉帝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2.要求被告陈少峰、泉帝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利息8,000元为标准);3.被告陈少峰、泉帝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7,000元;4.被告王丰收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9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少峰系被告泉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泉帝公司经营需要,被告陈少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王丰收作为担保人亦签署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出借本金时已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实际转账392,000元,故按392,000元计算本金,并相应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
被告陈少峰辩称,确认欠付本金392,000元,被告已付利息金额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非每月8,000元,应以实际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律师费希望与原告协商;被告泉帝公司仅是被告陈少峰的指定收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款,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泉帝公司未到庭,但以书面形式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陈少峰担任被告泉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个人行为。被告陈少峰在原告向被告泉帝公司转账后即将该款转入其个人账户。被告陈少峰自2015年6月11日即不再担任被告泉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泉帝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
被告王丰收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陈少峰与被告王丰收为个人生意所借,被告陈少峰与王丰收各借其中一半,与被告泉帝公司无关。被告王丰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陈少峰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原告(乙方,出借人)、被告陈少峰(甲方,借款人)及被告王丰收(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本借款利息为每月2%或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双方协商,甲方每个月的10号前支付利息8,000元整,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若甲方未按期归还本息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借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甲方应支付借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愿意对甲方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到期日后二年。同日,被告陈少峰、王丰收出具借条,要求原告将40万元借款转入借款人陈少峰指定的公司即被告泉帝公司的招商银行指定账户上。
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泉帝公司转账392,000元,用途为“陈少峰创会会长向商会借款用6个”,备注为“王丰收担保”。
此后,被告泉帝公司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后原告曾多次通过函件、微信等方式向被告陈少峰、王丰收催讨欠款。
另查明,被告陈少峰担任被告泉帝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5年6月11日。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催款函、律师费合同、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泉帝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以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陈少峰、王丰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自愿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本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借款利息,合同对于利息提及了月利率2%、银行利率四倍、和每月8,000元三种说法,原告认为应按每月8,000元计算已付及未付利息,被告则认为应以实际本金为基数、每月2%标准计算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本院认为,首先,就已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与法不悖,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多支付了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就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收取,超过了以实际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以实际本金为基数、每月2%计算利息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最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费,合同对于律师费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计费标准未超过相关要求,故被告陈少峰理应赔偿原告。综上,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陈少峰未及时归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少峰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泉帝公司辩称,借款到帐后即转入陈少峰个人账户,借款系被告陈少峰个人行为。但被告泉帝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而被告陈少峰时任被告泉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泉帝公司账户用于收取该合同所涉的借款本金、并用于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泉帝公司与被告陈少峰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王丰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王丰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陈少峰、王丰收所称的二人协商各半承担本息的意见,系其内部约定,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亦当庭表示不认可,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泉帝公司、王丰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少峰、上海泉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溪上海商会借款本金人民币392,000元;
二、被告陈少峰、上海泉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溪上海商会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9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标准,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少峰、上海泉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溪上海商会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7,000元;
四、被告王丰收对被告陈少峰、上海泉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465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6,155元,由被告陈少峰、上海泉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丰收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